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

2024-05-20 06:10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摘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提问】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回答】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回答】

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亲~您好,以下是为您查询到的答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摘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提问】
亲~您好,以下是为您查询到的答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回答】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回答】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回答】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摘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提问】
您好!亲,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回答】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回答】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回答】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回答】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回答】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回答】

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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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7.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介绍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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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苏省《城建监察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城建监察执法管理活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包括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和风景名胜区监察。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建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队伍。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监察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城建监察的具体管理措施;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各级城建监察工作机构和城建监察队伍,具体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为:市设支队,县(市、区)设大队,镇设中队。第七条 大中城市的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设立专业监察大队。
  城市的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的城建监察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和归口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本专业的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和管理;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专业城建监察的具体管理措施;
  (三)根据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本专业不同时期的城建监察工作目标和计划;
  (四)根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协助制定本专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培训本专业的监察人员,提高专业监察人员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第八条 专业监察大队和各县(市、区)城建监察大队,在业务上受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监察支队指导,或者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建制镇中队受所在县(市)城建监察大队领导。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模、人口的比例、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配备足够的城建监察人员。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工作范围和基本职责,应当与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相一致。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依据《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违犯城市客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对侵占、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风景名胜区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依据其他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第三章 监察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