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对手方的中国共同对手方制度的弊病

2024-05-09 05:05

1. 共同对手方的中国共同对手方制度的弊病

与美国、欧洲等成熟市场相比,我国共同对手方制度的出现,更多出于对交易结算效率提高的考虑,相对忽视了市场基础法律环境及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的建设。主要表现为:  一是共同对手方制度缺少法律支持。尚无共同对手方相关的法律概念,结算机构的共同对手方地位缺乏法律依据;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尤其是风险处置制度与程序的法律效力不足,结算机构往往只能作为违约参与人的一般债权人参与清偿;对违约参与人客户资产的处置与赔偿的相关规定不完善,结算机构无权处置违约参与人的客户资产;各类结算资产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结算机构对结算资产的权利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结算资产随时可能受到司法冻结或扣划。二是托管结算基本业务关系不明确。由于我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相关规定,投资者的证券托管人是证券公司还是结算机构、结算机构的对手方是证券公司还是普通投资者等基本业务关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结算机构难免陷入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纠纷中。三是结算机构风险管理制度与业务规则有待完善。未全面建立货银对付交收制度,难以控制本金风险;结算参与人管理制度尚待建立,结算机构与其参与人的业务关系未能确立,控制流动性风险的各项措施难以实施,如结算互保基金制度、交收担保品制度等。

共同对手方的中国共同对手方制度的弊病

2. 共同对手方的要求

多边净额结算一般要求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介入卖买双方的合同关系,成为所有结算参与人唯一的交收对手。共同对手方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担保交收。共同对手方介入买卖双方合同关系后,即承担对结算参与人的履约义务,且不以任何一个对手方正常履约为前提。如果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正常向共同对手方履约,共同对手方也应当先对守约一方履约,然后按照结算规则对违约方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弥补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3. 共同对手方的介绍

共同对手方,又称中央对手方或共同交收对手方,指结算过程中介入证券交易买卖双方之间,成为“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的机构。

共同对手方的介绍

4. 共同对手方的简介

为保证多边净额清算结果的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引入共同对手方的制度安排。共同对手方(central counter party,CCP)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一般由结算机构充当。如果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按约定条件履约交收,结算机构也要依照结算规则向守约方先行垫付其应收的证券或资金。

5. 共同对手方的作用意义

一个设计良好、具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保障和风险管理安排的共同对手方能够有效地减少结算风险,提高结算的效率,改善市场的流动性,从而发挥稳定金融的作用。证券市场的结算风险中,结算参与人的信用风险,即结算参与人不能按交易达成的条件及时、足额地完成证券或资金的交收,是最主要的结算风险之一。对于任何一个证券市场来说,面对多变的市场形势和复杂的管理任务,保证每个参与人完全不出现交收违约几乎是不可能,可以说风险的存在是绝对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通过完备的法律和规则体系,有效地预防风险的发生,并且在风险开始转化为现实损失时,能根据明确的制度规则化解风险,减少市场参与人和结算系统遭受的损失,避免引发系统性风险。共同对手方这种制度设计,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共同对手方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重新分配对手方风险,解决了多边净额交收失败的问题。对于参与人众多的证券市场,市场参与者自行控制对手方风险的困难较大、成本也很高。在多边净额结算的模式下,如果没有共同对手方提供担保交收,一旦出现个别参与人交收违约,就可能导致违约连锁反应,产生大量的交收失败。有时结算机构不得不对全部交易重新进行清算,致使结算系统不能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共同对手方的介入承接了交易双方的对手方风险,解决了个别参与人交收违约引起连锁交收失败的问题。二是降低结算参与人的交收风险。共同对手方对每个参与人应收应付的金额和证券进行轧差,不仅减少了每个参与人的风险头寸,也使整个市场的风险总头寸显著减少。三是提高结算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率。共同对手方组织多边净额结算,简化了参与人交收过程,减少了参与人资金和证券实际交收的数量,大大提高了结算效率;同时也减少了结算参与人在结算系统内占用的资金量,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四是活跃市场交易。共同对手方提供担保交收并实施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使市场参与者无需再顾虑对手方的信用风险,有助于增强投资信心,活跃市场交易。

共同对手方的作用意义

6. 什么是共同对手方?

问题1:什么是共同对手方?
 
 
 
 问题2:共同对手方是什么意思?
 
 
 
 共同对手方(Central Counter Party, CCP),又称中央对手方或共同交收对手方,指结算过程中介入证券交易买卖双方之间,成为“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的机构。多边净额结算一般要求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介入卖买双方的合同关系,成为所有结算参与人唯一的交收对手。共同对手方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担保交收。共同对手方介入买卖双方合同关系后,即承担对结算参与人的履约义务,且不以任何一个对手方正常履约为前提。如果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正常向共同对手方履约,共同对手方也应当先对守约一方履约,然后按照结算规则对违约方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弥补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从国际组织建议和成熟市场的经验来看,共同对手方的法律制度基础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这些要素。
 
 
 
 一是共同对手方通过责任更替的方式介入交易和以净额方式进行结算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二是共同对手方在参与人违约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处置结算参与人风险头寸的程序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
 
 
 
 三是共同对手方对参与者提交的包括保证金在内的交收担保物享有的权利应有法律的保护。
 
 
 
 四是共同对手方结算机构结算业务的最终性应当有法律的保护。
 
 
 
 五是共同对手方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者的法律强制性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与美国、欧洲等成熟市场相比,我国共同对手方制度的出现,更多出于对交易结算效率提高的考虑,相对忽视了市场基础法律环境及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的建设。主要表现为:
 
 
 
 一是共同对手方制度缺少法律支持。尚无共同对手方相关的法律概念,结算机构的共同对手方地位缺乏法律依据;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尤其是风险处置制度与程序的法律效力不足,结算机构往往只能作为违约参与人的一般债权人参与清偿;对违约参与人客户资产的处置与赔偿的相关规定不完善,结算机构无权处置违约参与人的客户资产;各类结算资产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结算机构对结算资产的权利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结算资产随时可能受到司法冻结或扣划。
 
 
 
 二是托管结算基本业务关系不明确。由于我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相关规定,投资者的证券托管人是证券公司还是结算机构、结算机构的对手方是证券公司还是普通投资者等基本业务关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结算机构难免陷入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纠纷中。
 
 
 
 三是结算机构风险管理制度与业务规则有待完善。未全面建立货银对付交收制度,难以控制本金风险;结算参与人管理制度尚待建立,结算机构与其参与人的业务关系未能确立,控制流动性风险的各项措施难以实施,如结算互保基金制度、交收担保品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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